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要运载的是假冒香烟包装标识的情况下,受一男子(身份不明)雇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驾驶其号牌为粤D12****的货车从普宁市占陇镇石桥头一老厝旁空地运载假冒的香烟包装标识沿潮南区陈沙公路往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当其途经两英路段时,遇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被告人马某某为逃避查处而弃车逃跑。经检查,该货车装载假冒中华等品牌香烟内外标、封口标共40万个。2019年10月12日,网上在逃的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烟草部门鉴定,现场查扣到的涉案中华、双喜品牌香烟外标、硬内标、软内标、封口标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的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等;3.鉴定意见等;4.相关证明材料;5.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帮助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光碟一张、货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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