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楼3户。2019年8月9日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路**房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个人注册成立云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上海分公司,租借本市长宁路**号**广场等处作为办公地。雇佣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承诺年息18-24%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马某某在收取被告人杨某某转交钱款后逃逸。经司法审计: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云南**公司同159名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92.2万元,其中64名投资人的报案金额为383.2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72.04万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省蒙自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经人介绍到云南**公司办公地,由总经理杨某某负责让业务员同其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该公司人去楼空等情况。
2、《营业执照》、办公地租赁合同等证实云南**公司由马某某设立,办公场所均在本市长宁区。
3、《报案登记表》、上海市**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集资诈骗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4、哈尔滨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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