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9********,汉族,大学本科,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小区**幢**单元**号室。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应波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l0月11日,经时任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水锰矿公司)采矿厂厂长的被告人马某某与建水县金隆选厂(以下简称金隆选厂)法人代表李某某事先商议,马应波在建水锰矿公司无出售民爆物品资质,且公司采矿厂所属的7号、11号坑道已经停止生产的情况下,同意金隆选厂到该公司采矿厂炸药库领取炸药960公斤、火雷管100枚、秒管710枚运输到金隆选厂使用的坡头大石洞企业炸药仓库存放,用于金隆选厂开采的其他坑道生产。
2010年10月12日,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金隆选厂到建水锰矿公司采矿厂炸药库再次领取炸药744公斤、火雷管100枚、秒管710枚运输到坡头大石洞企业炸药仓库存放,用于金隆选厂开采的其他坑道生产。
上述交易金隆选厂共支付建水锰矿公司民爆物品费用人民币29487.15元,该公司获利人民币7576.6元。
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建水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建水县锰矿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巫某某、李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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