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机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住如皋市**镇**育贤小区**幢**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于1995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6日作精神病鉴定,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0时许,戴头盔、口罩,穿带有“特SWAT勤”字样服装,携带电击器、防狼喷雾器等工具,采用溜门、翻窗的方式非法进入并隐藏于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害人李某甲家中。至当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熟睡之际,对二人采用电击器电击、防狼喷雾器喷射,致被害人李某甲左颧部皮肤挫伤、左手虎口背侧皮肤挫伤及左颈部深Ⅱ°烧伤,被害人李某乙右手掌多处点片状皮肤焦化,后因被害人李某乙报警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三处受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防狼喷雾器、螺丝刀等物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8.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报警录音、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王四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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