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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马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9********,**族,**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河街道**道**栋**单元**室,暂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起,刘某某(已判决)在经营**公司和上海**合作社过程中,租借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547号联通国际大厦2505-2507室作为办公场所,雇佣刘某某、申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以随机拨打电话、召开宣讲会等方式宣传公司投资有酒店和金矿等项目,承诺年化12-24%的高额收益且到期还本,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存款。经审计,2012年起,刘某某以**公司等名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亿元,未兑付金额约1.62亿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4月入职穿越公司,先后担任主管、经理等,期间个人及带领团队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经审计,马某某参与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6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刘某某、龚某某、申某某供述,证实涉案单位经营以及被告人马某某情况。

2.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单位以及各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3.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有限公司《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收资金的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

6.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情况。

7.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颖

检察官助理:陈志阳

                                     2020年10月23日

附: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97928****。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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