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负责人,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西南区**号。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4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6年4月19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7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8月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8月31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10月14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11月14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的安排下,在宝坻区**路**号成立了**公司,实际为**公司第三营业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10日,马某某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未经批准,以销售“芝麻金融”理财产品为名,通过公开宣传,许诺高额利息等方式,为**公司、**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高某某等102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760884元,返还利息共计11229.42元,造成经济损失5749654.5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等物证;
1、 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
1、 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搜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婷
2016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 案卷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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