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马某甲(化名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间,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海宁**公司(下称海宁**公司),雇佣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担任**,以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等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联系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借款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人马某甲作为海宁**公司**,化名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6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23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项目情况说明、借款用途、还款计划、承诺书、买卖协议、房地产预评估报告、投资奖励制度、政策表、客户资料、领息表、联营合作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民警李猛等人出具的到案经过;
3.集资参与人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结伙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266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23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婷婷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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