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9********,满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青山区**健康养生馆店长、武汉市青山区**食品经营部负责人,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现租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受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在担任武汉市青山区**健康养生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小区商铺)店长、武汉市青山区**食品经营部(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小区商铺)负责人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散发传单、向投资人授课、组织参观采摘、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以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农业经营项目建设筹集资金为名,以投资入股、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306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705.5万元,未付本金人民币1705.5万元,已兑付利息人民币178.87万元,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26.63万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合同样本、合作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物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入股协议、客户投资登记账本、利息领取明细汇总表、POS签购单、投资损失一览表、办案说明等书证;3.集资参与人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306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证人柳某某、易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邹某甲、叶某某、邹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同案犯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扰乱金融秩序,未经许可,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瑾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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