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0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临汾市尧都区**村人,现住尧都区**镇**村*号。2012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临汾市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因吸毒被临汾市直属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因吸毒被临汾市直属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由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2月11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王某某(另案处理)以索要债务为由,授意刘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刘某甲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到崔某某(已撤案处理),让崔某某联系刘某甲。当晚18时许,崔某某将刘某甲约至尧都区康庄堡村羊汤馆吃饭,期间,刘某乙、景某某、马某某出现,将刘某甲带上马某某驾驶的晋L92X22号白色标致汽车,刘某乙、景某某将刘某甲夹住坐在后排,由马某某驾驶车辆开往西赵村王某某家。当晚19时许,刘某乙、马某某、景某某将刘某甲带至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景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董某甲(刑拘在逃)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指使张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带走,后张某某、董某甲将刘某甲带到临汾河西(滨西家园南区5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董某乙家中,由于刘某甲患有糖尿病小便不出,直到凌晨4时才让刘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霍州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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