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1********,汉族,职高文化,系厨师,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及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江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帮助江某某向被害人郁某某催讨欠款,至郁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的暂住地。由马某某按照事先商议,冒充快递员骗郁某某开门,随后三人强行将郁某某带至崇明区*镇**酒店(以下简称**宾馆)一客房逼迫其还债。期间,江某某没收郁某某手机,对郁某某进行殴打,指使黄某某等人看守郁某某。直至次日下午,郁某某被允许离开。
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郁某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人口信息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
3.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认定及同案犯江某某被判刑等情况。
4.被害人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9月的一天,其被江某某等人以签收快递为由诱骗开门后,随即被江某某、黄某某等三人强行从其位于闵行区**路的暂住处带至崇明一宾馆内。期间其被收走手机,被江某某殴打、威逼还债。直至次日下午,江某某归还其手机,其被允许离开宾馆。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14时许,其为向被害人郁某某索债,而与黄某某、马某某事先商议,由马某某冒充快递员与郁某某取得联系、确定所在位置。随后,其与黄某某、马某某强行将郁某某从上海闵行的暂住地带至本区*镇**宾馆其开好的房间内。期间,其将郁某某的手机没收,要求黄某某等人看管郁某某,并殴打郁某某,威逼还债,直至次日14时许,允许郁某某离开。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9月的一天,其伙同江某某、马某某为帮江某某向被害人郁某某索债而将郁某某强行从上海闵行带至本区*镇**宾馆非法拘禁。期间,其与郁某某在一起。直至次日下午,郁某某被允许离开该酒店。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9月某日13时许,其伙同江某某、黄某某为帮助江某某索债而将被害人郁某某强行从上海闵行带至本区*镇**宾馆内非法拘禁。期间,郁某某的手机被江某某没收,并遭到殴打。直至次日下午,郁某某被允许离开该酒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76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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