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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拘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6********,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户籍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队**楼**幢**号,打工人员。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虎某某(均已判决)为索要工程款一事将在银川市金凤区**招待所内休息的被害人赵某某强行抬出宾馆并拖上虎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内,后卢某某、虎某某与马某某驾车沿北京路向东沿滨河大道,向北经黄河大桥至银川市兴庆区**乡**项目部东边的沙窝地带陷住,卢某某、虎某某与马某某将赵某某带至**工地一宿舍内,期间卢某某用拳殴打赵某某头、面、胸部,并对其进行恐吓。同日7时许,赵某某报警,马某某、虎某某趁机逃走,卢某某在案发现场归案。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视听资料;

4.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卢某某、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马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马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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