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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5197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张某某市宣化区**巷**巷**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9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薛某某索要债务,到张某某市尚义县寻找被害人薛某某。2017年5月26日,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的合伙人李某某、戈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找到被害人薛某某并将被害人薛某某及其女友郭某某带回张某某市。赵某某、武某某在从乌海市回张某某市的路上,对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有殴打、捆绑行为,在途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住宿时,被告人马某某已在住宿的宾馆等候。在宾馆内赵某某、武某某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薛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后赵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馆看守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戈某某四人。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滨河商务会馆继续向被害人薛某某索要欠款,后被害人薛某某偿还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部分欠款。同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放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戈某某离开,2017年5月28日放被害人薛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戈某某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剥脱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恒

检察官助理:陈素君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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