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2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奚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在逃)受谢某某(在逃)指使,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歌库KTV门前,将被害人熊某某架上汽车后带至本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新村**栋**单元**室,强迫熊某某偿还人民币5000元,至次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其释放。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车上、3102室多次殴打、恐吓熊某某。经鉴定,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身份证明材料,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材料;4.法医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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