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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我院批准由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1985年,被告人马某某从其过世爷爷伍厚兴位于福建省将乐县万全乡阳源村圩上44号后面的住宅(已拆)处发现一包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十多年前的一天,马某某在万全乡阳源村路边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1包重约500克的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后将其掺入之前发现的黑火药中并用3个瓶子装好继续存放于伍厚兴的住宅处;2010年前的一天,马某某又在万全乡阳源村的路边向该男子购买3包塑料袋装的重约1500克的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将其存放在位于福建省将乐县万全乡阳源村圩上44号的家中三楼房间书桌内,均作为土铳的燃料用于驱赶破坏庄稼的野猪。2019年伍厚兴的住宅拆除后,马某某将3瓶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存放于自家的三楼房间内。2020年5月12日11时许,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马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净重共计2184.5克。经福建省涉案爆炸应用性试验永安点检测,扣押的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属于爆炸危险物品。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状物品其成分均为硝酸钾、硫磺和碳粉状物质的混合物,属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

2.非法持有枪支罪

1985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从其过世的爷爷伍厚兴住宅处发现土铳1支并继续藏匿于该住宅。2015年,马某某将该土铳存放于家中三楼房间的衣柜内,直至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三明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称重笔录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2184.5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为用于生产、生活需要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萍

检察官助理:代杨洁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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