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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9********,汉族,大学文化,**银行员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根据银川海关缉私局线索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在马某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园**室的住所处搜查出疑似枪支10支和疑似枪支配件若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6支被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其不具有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六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正理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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