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司民身份号码654123196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镇**路**号,案发前暂住乌鲁木齐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22日,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呼图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下午16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同住的朋友韩某某从乌鲁木齐市**区**街**小区临时居住的房子出来,马某某手里提着红白相间的纸袋。两人出了小区乘出租车到了苏州路的**超市,韩某某进超市内帮马某某购买了豆浆机和擀面杖,马某某将擀面杖装入纸袋内,豆浆机让韩某某帮忙拿着。两人走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山水华庭北门21号楼、艾美印象美发厅门口约20 米处,被警方当场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提着的红色与白色相间的纸袋内搜出剪刀一把(蓝色、白色相间把柄)、OPPOA57 手机一部(银色)、擀面杖一个(筷语牌)、红色与黄色相间的布袋一个,布袋内有电子秤一个(1200、外包装为黑色)、5 包用白色透明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物(每包内含2 根圆柱体疑似毒品物,编号为1 至5 号)、2 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物(编号为6 至7 号)、2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零包(编号为8 至9号),韩某某手中提着马某某的一个九阳牌豆浆机。经称量,编号为1、2、3、4、5、8、9 号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为108.14克、净重104.42 克。经鉴定:编号为1 号、2 号、3号、4号、5 号、8 号和9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编号为1 号、2 号、3号、4号、5 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5. 78% 、47.45% 、45.70%、44.52%、43. 92% 。经现场对被告人马某某尿液三合一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燕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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