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70********,回族,不识字,宁夏灵武市人,家住陕西省定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5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300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附近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净重共计15.36克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学平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