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1时许,民警经被挡获的吸毒人员指认,到本市锦江区********单元**楼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中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客厅飘窗处搜出一个黑色化妆袋,化妆袋内查获两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体。经称量,两包白色块状物共计净重11.96克。经鉴定,两包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尿检,被告人马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毒品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