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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码:5123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在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看到黔江区三叉河河水清亮想抓点鱼来吃,就携带一张渔网和一个塑料袋从黔州桥旁边的河堤下到河边,找到一处水流平缓的区域下河放好渔网,过了十几分钟大概18时许,马某某下河收网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过清点称重总共捕获了107条小鱼,净重为0.53Kg。

另查明:马某某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鱼,相关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宣传照片、情况说明、相关文件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扣押、销毁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波

                                 检察官助理 陈 瑶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其子马某甲1399694****)。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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