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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案)(公开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现住玉龙县**镇**村出租房,无前科,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丽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丽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丽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0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丽江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2日再次退回丽江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并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多次携带枪支与他人到玉龙县玉龙雪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使用枪支进行狩猎。2019年5月21日,丽江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后,前往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枪支1支、疑似步枪子弹6发、疑似小口径枪弹5发、疑似手枪弹1发、射钉弹573发、铜炮枪顶火264发、钢珠22颗、铅块3块、铅坨38个、铅珠294颗、射钉器配件1个、枪管1根、工具箱3个及疑似雷管7枚、疑似工业炸药净重8.4千克、疑似火药净重4.9989千克、被告人马某甲自制的碳粉(疑似火药)净重1.73千克、疑似炭灰净重5.18千克、疑似硝净重1963.4克、疑似雄黄净重425克、疑似硫磺净重171.1克、1个装有木炭的筛子、1个铁锅;同时,还查获被告人马某甲于2018年6、7月份左右在丽江金安桥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450元向一路人购买的3只疑似猴爪、于2019年1、2月份左右在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雪花村加水站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向一路人购买的1张疑似狐狸皮以及他人送与的疑似白鸡尾1个、疑似白鸡脚2只、疑似寒鸡尾1个、疑似麂子脚2只、疑似猴头骨1个、疑似牛角1个。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痕)字[2019]72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马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84.48焦耳/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查获的6发疑似步枪子弹为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5发疑似小口径枪弹为制式5.6mm运动长弹、1发疑似手枪弹及573发射钉弹不认定为枪弹。经丽江安达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师鉴定,查获的净重8.4千克疑似工业炸药为工业硝铵炸药,该炸药己过有效期,但具有部分爆炸性;7枚疑似雷管为工业火雷管,保存完好,具有部分爆炸性。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查获的净重4.9989千克疑似火药及被告人马某甲自制的净重1.73千克碳粉(疑似火药)均为黑火药,具有燃烧爆炸性;净重5.18千克疑似炭灰含有高氯酸钾和炭、净重1963.4克疑似硝含有硝酸钾和高氯酸钾、净重425克疑似雄黄含有硫和砷、净重171.1克疑似硫磺含有硫磺,炭灰、硝、雄黄、硫磺均为制作烟火药主要原材料。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濒司鉴(动)字[2019]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的3只疑似猴爪及1个疑似猴头骨为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折算经济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 查获的1个疑似白鸡尾及2只疑似白鸡脚为鸡形目雉科马鸡属白马鸡,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折算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查获的1个疑似寒鸡尾为鸡形目雉科锦鸡属白腹锦鸡,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折算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查获的1张疑似狐狸皮为食肉目犬科狐属赤狐,属国家保护三有野生动物,折算经济价值为人民币800元;查获的2只疑似麂子脚为偶蹄目鹿科麂属赤麂,属国家保护三有野生动物,折算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查获的1个疑似牛角未鉴定出物种及保护级别;以上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总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趁民警搜查时逃匿,后于2019年5月22日早上11时许,主动到丽江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物证的扣押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首情况;3.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证的鉴定情况;7.辨认、检查、称重、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勘查、物证检查、称重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证人对现场、物证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多次携带枪支到玉龙县玉龙雪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使用枪支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非法制造黑火药1.73千克、非法储存黑火药4.9989千克及工业硝铵炸药8.4千克,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被告人马某甲还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猕猴爪3只、赤狐皮1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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