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6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住**林业局**经营所,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末,被告人马某某为了防止野猪祸害庄稼,同时也为了吃野猪肉,擅自携带从网上买来的电猫和铁丝线,来到位于东京城林业局苇子沟经营所施业区内(镜泊湖国家森林公园野生动物保护核心区域)自己承包的地边架设了电网,猎捕了一头野猪,后野猪肉被被告人马某某吃掉。经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苇子沟经营所21林班16经理小班内,非法狩猎的野猪,属于国家“三有”保护物种。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猫1台,电网200米左右,匕首一1把、实物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 查获经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 宁安市人民政府公告等;
3.证人李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非法狩猎位置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墨林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作案工具电猫1台,电网200米左右,匕首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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