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无,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镇**路**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翁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法定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负责运输假烟。15日上午,马某某驾驶辽A0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到福建省漳州市装好假烟后,驾驶车辆从漳州市出发,一路向北面行驶,并按男子的要求的路线来行驶。当天19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武深高速公路翁源县服务区(北行方向)出口处时,被翁源县烟草专卖局及翁源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在该车上查获苏烟(五星红杉树)、南京(红)香烟共计5750条。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从查获的香烟中抽样的样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卷烟价格认定合计人民币8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执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书、微信聊天截图等相关物证、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检查、辨认等笔录;5.高速公路视频卡口相片、微信登记及交易信息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协助运输,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5500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且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述情节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量刑处罚。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馨予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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