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幢**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53万元92号汽油,后在其位于灌云县**镇**村**北侧的加油站点加价销售。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H2019WTS0236号检验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危险物品管理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建民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96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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