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幢**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自2018年底起,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从他人处收购各类卷烟,在本区泰和路1780号森茂停车场内3号商铺加价销售牟利。2019年9月10日18时许,宝山分局经侦支队会同宝山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商铺内当场查获待售卷烟208条(经鉴定,其中207条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5,208.74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9月10日在马某某经营的本区泰和路1780号森茂停车场内3号商铺查获涉案卷烟208条。
2.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208条卷烟中207条为真品卷烟。
3.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实,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5,208.74元。
4.宝山区烟草专卖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马某某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调查复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0165****。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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