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2196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镇**新区**号,现住址:北镇市**镇**号**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4月1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经拍卖取得辽宁省凌海市**砂场的采砂权,并陆续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1328400元。2019年8月22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采砂许可证正在办理尚未下发前,在大凌河**砂场非法采砂。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开采河道砂石砂堆总方量为71286立方米,非法采砂总价值为人民币16395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拍卖成交确认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数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缴款单、辽宁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证人郭某某、戴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砂堆方量测绘报告、辽宁水利厅涉嫌非法采砂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二年半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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