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四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4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4********,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马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在未办理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威宁县**镇**村与**镇**村交界处(小地名:沙场背后)非法开采高岭土,并将开采的高岭土运往云南省昭通市出售牟利。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二质勘查局二总队鉴定:马某某、刘某某在威宁县牛棚镇新龙村和中水镇新街村交界处非法开采高岭土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19944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
检察官助理:杨启孟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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