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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骗取贷款案)_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9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乡**公司。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因购买挖掘机等工程车需要大笔资金,找到农户在肇州县邮政储蓄银行和肇州县农商银行以用于农业种植为名义采取五户联保或三户联保的形式顶名贷款,用于购买工程车辆。

     1、肇州县邮政储蓄银行部分:

找到农户田某某、卢某某等15人帮其在肇州县邮政储蓄银行顶名贷款合计金额人民币650,000.00元,案发前仅部分偿还贷款人民币29,765.20元。

 2、肇州县农商银行部分:

找到农户郭某甲、宋某某等13人在肇州县农商行顶名贷款合计金额人民币390,000.00元,其中已偿还由王某某担保的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农户自用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案发后偿还以刘某甲等3人名义在二井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共计人民650,00.00元。

 经审查,被告人马某某造成肇州县邮政储蓄银行损失人民币620,234.80元,造成肇州县农商行损失人民币186,000.00元,共计造成损失806,234.80元。

    经侦查,2020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在马某某位于河北省易县其朋友住处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州支行出具的马某某用款往来明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郭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宏

20205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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