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马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我县**镇街道行驶时被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其无证驾驶,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书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县公安局小孤山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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