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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2********,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3********,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0********,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丙,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4********,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百纳音乐火锅”喝酒后,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出门在“阿楠烧烤店”门前树坑随意小便时,遭到旁边露天烧烤摊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徐某甲等人指责,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伙同他人借故生非,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乙、丁某丁殴打致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乙、丁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丁某丙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丁某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平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丙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2册395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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