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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冯义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82200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24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义,曾用名冯伦,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24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冯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告人冯义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公园旁的一辆电瓶车盗走,马某甲和冯义将该电瓶车出卖所得300元用于生活花销。

2.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鹿鸣公园路口处的一辆嘉吉牌二轮摩托车盗窃得手后往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小区方向推行,马某甲将摩托车推出盗窃现场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冯义帮忙发动摩托车,被告人冯义到达现场后未能成功发动车辆,于是二人将摩托车推行停靠在路边。次日,冯义电话联系其朋友李连兵帮助发动了该辆摩托车,马某甲、冯义等人将摩托车骑走,同年5月21日,马某甲和冯义在仁怀市新车站旁一间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2020年5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6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计生档案卡、学籍档案卡、办案民警联系马某甲家属记录、凡进必查、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冯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冯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义明知他人财物为盗窃所得,而帮助其转移所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被告人冯义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2.被告人冯义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甲、冯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甲、冯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冯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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