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0********,回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镇**出所。2015年11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镇派出所。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派出所。2020年2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派出所。2015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派出所。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刘瑞英,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0120321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派出所。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0061614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派出所。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01023121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派出所。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2081114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派出所。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以被告人刘某乙、安某某、莫某某、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两案并案处理。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4月16日、6月16日两次退回格尔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6日、7月1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补查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先后伙同**公司员工杨某甲、权某某、杨某乙、薛某某、苏某某、哈某某(上述人员均未达到立案标准)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公司卡车司机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全部玉石原料以共计人民币2431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全部玉石原料以共计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全部玉石原料以共计人民币125726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先后伙同该公司员工张某甲、陈某乙(上述二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利用被告人赵某某担任选矿工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全部玉石原料以共计人民币484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利用担任选矿工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玉石原料以共计人民币99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先后伙同宝**公司员工雷某某、张某甲、吕某某、李某某(上述人员未达到立案标准)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全部玉石原料以人民币49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玉石原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玉石原料以共计人民币35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莫某某、安某某在格尔木市**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押运玉石原料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运输车辆内的玉石原料占为己有,并将占有的玉石原料以人民币10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甲;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格尔木市**公司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和范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玉石原料占为己有,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休假)、刘某丙(在休假)、马某甲伙同范某某、李某乙(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格尔木市**公司矿区内,窃取玉石原料,并获取赃款人民币3200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莫某某将犯罪所得的玉石原料均销售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上述玉石原料来源不合法,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马某甲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价格共计人民币762926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实施掩饰、隐瞒所得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762926元,实施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实施盗窃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414826元;
被告人刘某乙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26600元,实施盗窃犯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刘某丙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89600元,实施盗窃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479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25726元;
被告人安某某、陈某甲、莫某某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犯罪数额共计1050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格尔木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报案材料;尚某某、常某某、吉某某、蹇某某等16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乙、李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莫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莫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莫某某、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上述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路海燕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王某某、莫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21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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