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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吕某甲等11人诈骗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刑诉〔2018〕320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89********,汉族,本科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主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村,现租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9********,汉族,大专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一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81994********,汉族,大专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二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千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高新区**头*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93********,汉族, 高中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二组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乡**村***号,住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局家属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4********,汉族,大专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二组员工,,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市**桥。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90********,汉族,中专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一组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镇**乡**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头*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2********,汉族,高中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一组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90********,汉族,大专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一组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楼**号付*号,住陕西省西安市***路**新城*号楼*楼*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 7 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86********,汉族,初中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一组员工,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乡***村*组,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3********,汉族,初中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一组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柞水县***镇***村*组,住陕西省柞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90********,汉族,初中毕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二组员工,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乡**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局家属楼*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4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贾某某、张某甲、寇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刘某丙、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乔某某同王某奎(均另案处理)设立了“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聂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公司设培训、物流、人事、销售等部门,其中销售部分四个区,二区主管为吕某甲,二区一组组长为吕某甲,一组成员包括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丙、寇某某、王某甲,二区二组组长为吕某乙,二组成员包括贾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该公司培训部负责培训成员诈骗“话术”,销售部面向全国老年人拨打电话,虚构自己为“男性健康管理中心”、“中老年活动中心”等部门人员身份,向被害人邮寄印有本公司联系电话的其他公司药品、食品虚假广告以及宣传播放器,利用诈骗话术获取被害人病情等信息;在被害人与其公司联系或其公司成员与被害人联系后,公司销售部压线员张某乙、屈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帮被害人预约健康顾问为名,将被害人资料传给销售部各区主管,后由区主管分配给的所在区的其他成员,公司其他成员即冒充洋贝尔羊奶粉、复方滋补力膏、十味手参散、清宫寿桃丸、固本回元口服液、延寿片、沙棘油、熊胆粉、清宫长春胶囊等药品或食品的厂家顾问、首席顾问、部长、及医学资历较深的老师等身份,单独或相互配合与被害人电话联系,使用虚假姓名以及模仿成熟、老年人声音等多种方式,按照诈骗“话术”分析或夸大被害人病情,称本公司十味手参散、羊奶粉等药品、食品可以治疗、治愈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阳痿、早泄、脑梗塞、心梗、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类风湿等各种老年疾病,欺骗被害人以货到付款的形式高价购买上述药品、食品。被害人同意购买后各区主管或组长等冒充药品、食品物流发放部或者药房档案信息审核部人员身份,打电话核实收货信息、确认价格,进行“核单”;公司其他成员再以之前冒充的身份与被害人电话联系进行“稳单”,确保被害人付款收货。被害人付款签收后,公司成员继续冒充其他身份等与被害人电话联系,以调整用药或有更好的药等多种理由诱骗被害人继续购买上述药品、食品等。诈骗所得由客服、员工、组长、主管、部长等按笔数或诈骗金额进行提成。该公司二区人员诈骗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于2018年1月2日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月中旬担任销售小组组长,3月初担任销售二区主管。2018年1月至4月,吕某甲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组织公司二区成员以及单独或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共计613104元。包括张某丙4580元、边某某2580元、华某某5160元、李某乙39800元、柳某某1980元、朱某丁7740元、包某某2580元、李某丙1928元、曹某某2150元、李某丁1068元、张某丁 2150元、赵某甲 2380元、文某某5160元、王某丁2380元、陈某丙1290元、季某某2580元、景某某1190元、彭某丁936元、袁某乙2000元、郑某乙15000元、栾某某3736元、邓某乙9720元、康某某2080元、姜某某1580元、阮某某4038元、陈某甲8620元、吕某丙1000元、王某戊1190元、谢某某948元、张某戊3204元、胡某乙2970元、施某某2136元、陈某乙3768元、付某某2136元、蒋某某1380元、孙某乙1500元、王某己4840元、吴某丙2964元、莫某某936元、刘某戊2380元、邱某某1100元、邵某某1000元、谭某某1000元、张某己3760元、王某庚2380元、张某庚4000元、卫某某11360元、顾某某46410元、范某某2880元、高某丙8040元、唐某某500元、李某戊2136元、彭某甲1190元、张某壬1000元、吕某乙1068元、赵某甲2580元、亢某某2580元、吴某甲2380元、任某某3536元、邓某甲 2000元、瞿某某4760元、张某辛5080元、万某某1068元、梁某丁2580元、李某己1190元、王某辛2970元、武某某1068元、向某某2680元、王某壬936元、庄某乙2380元、韩某丁1190元、苏某某2280元、孙某甲1872元、梁某甲2380元、邓某丙1000元、韩某甲264元、姚某某2380元、朱某甲2140元、荣某某2380元、刘某己1380元、张丙某3590元、朱某乙2380元、张戊某1590元、韩某乙1070元、梁某乙800元、张甲某4760元、刘某庚1180元、钱某丙2980元、郭某乙2000元、袁某甲5160元、陈某乙1100元、汤某某1068元、钱某乙2136元、朱某丙1068元、方某某1190元、徐某某1880元、何某某 1000元、宋某某 1380元、王甲某832600元、王某癸1580元、吴某乙 1190元、王某乙528元、沙某某2200元、候某某 6265元、吕某戊1680元、曾某某2380元、路某某4760元、刘某辛3075元、郁某某4760元、鲁某某1000元、田某某6330元、胡某甲 2580元、钱某甲1560元、王乙某7140元、廖某某1190元、段某某2680元、庄某甲500元、郭某甲4760元、张乙某2380元、王丙某1000元、高某甲2380元、郑某甲500元、梁某丙800元、王丁某1068元、王戊某1580元、程某某2000元、严某某2100元、刘某癸1000元、董某某500元、冯某某8340元、潘某某112700元、王某庚4046元。

二、被告人吕某甲2018年1月2日入职陕西**健康咨询咨询有限公司,3月份担任二区一组组长,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1月至4月,吕某甲在何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等销售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组织公司二区一组成员以及单独或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共计 427172 元。包括边某某2580元、李某乙39800元、朱某丁7740元、李某丙1928元、曹某某2150元、李某丁1068元、赵某甲2380元、景某某1190元、彭某丁936元、袁某乙2000元、郑某乙15000元、栾某某3736元、邓某乙9720元、康某某2080元、姜某某1580元、阮某某4038元、燕某某7140元、陈某甲8620元、1000元、王某戊1190元、谢某某948元、张某戊3204元、胡某乙2970元、刘某壬1068元、施某某2136元、陈某乙3768元、付某某2136元、蒋某某1380元、孙某乙1500元、王某己4840元、吴某丙2964元、雷某某2980元、莫某某936元、高某乙7140元、刘某戊2380元、彭某乙790元、邱某某1100元、谭某某1000元、张某己3760元、王某庚2380元、张某庚4000元、卫某某 11360元、范某某2880元、高某丙8040元、唐某某500元、李某戊2136元、彭某甲1190元、张某壬3180元、吕某乙1068元、张某癸1980元、亢某某2580元、吴某甲2380元、任某某3536元、瞿某某4760元、万某某1068元、梁某丁2580元、李某己1190元、王某辛2970元、王己某1068元、向某某2680元、王某壬936元、庄某丙2380元、韩某丁1190元、苏某某2280元、孙某甲1872元、朱某甲2140元、刘某己1380元、朱某乙2380元、韩某乙1070元、梁某乙800元、张甲某4760元、刘某庚1180元、钱某丙2980元、郭某乙2000元、袁某甲5160元、陈某乙1100元、汤某某1068元、钱某乙2136元、朱某丙1068元、徐某某1880元、王某奎114900元、王某癸1580元、候某某 1095元、路某某4760元、刘某辛3075元、郁某某4760元、鲁某某1000元、田某某6330元、胡某甲 2580元、钱某甲3540元、王乙某7140元、廖某某1190元、段某某2680元、庄某甲500元、秦某某2380元、郭某甲4760元、张乙某2380元、王丙某1000元、高某甲2380元、郑某甲500元、梁某丙800元。

三、被告人吕某乙2018年1月1日入职陕西**健康咨询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为吕某甲,3月初任二区二组组长。2018年1月至4月,吕某乙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组织公司二区二组成员以及单独或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共计322582 元。包括张某丙4580元、李某乙39800元、王某丁 2380元、袁某乙2000元、栾某某2800元、邓某乙9720元、康某某2080元、姜某某1580元、燕某某4760元、刘某壬1068元、蒋某某1380元、高某乙2380元、刘某戊 2380元、彭某乙 790元、邵某某 1000元、石某某 248元、谭某某 1000元、张某己 3760元、王某庚 2380元、张某庚4000元、卫某某 11360元、顾某某 46410元、高某丙8040元、张某壬3180元、赵某甲2580元、亢某某1580元、邓某甲2000元、瞿某某2380元、张某辛 5080元、李某己1190元、庄某丙2380元、韩某丁1190元、苏某某1090元、孙某甲936元、梁某甲2380元、邓某丙 1000元、韩某甲 264元、姚某某 2380元、朱某甲 2140元、荣某某 2380元、刘某己 1380元、张丙某3590元、朱某乙2380元、张戊某1590元、韩某乙 1070元、苗某某 1000元、钱某丙2980元、汤某某1068元、方某某1190元、徐某某1880元、何某某 1000元、胡某甲2580元、梁某丙800元、石某甲1000元、王丁某1068元、王戊某 1580元、程某某2000元、严某某2100元、刘某癸1000元、董某某500元、冯某某8340元、潘某某112700元、王己某4046元。

四、被告人贾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陕西**健康咨询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组长为吕某乙,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2月至4月,贾某某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伙同公司其他成员,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共计224186元。包括张某丙4580元、李某乙39800元、王某丁 2380元、卫某某 11360元、顾某某 34810元、张某壬1000元、亢某某1580元、任某某 3536元、邓某甲 2000元、瞿某某2380元、张某辛5080元、张丙某3590元、钱某丙2980元、方某某1190元、徐某某1880元、何某某 1000元、宋某某 1380元、董某某500元、冯某某3580元、潘某某1127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组长为吕某乙,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2月至4月,张某甲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共计75225元。包括袁某乙2000元、康某某2080元、姜某某1580元、蒋某某1380元、张某庚4000元、卫某某 11360元、顾某某 19610元、韩某丁1190元、苏某某2280元、孙某甲936元、梁某甲2380元、邓某丙 1000元、韩某甲 264元、姚某某 2380元、朱某甲 2140元、荣某某 2380元、刘某己 1380元、张丙某 3590元、朱某乙 2380元、张戊某1590元、韩某乙 1070元、苗某某 1000元、钱某丙2980元、刘某辛1095元、梁某丙800元、王己某2380元。

六、被告人寇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组长为吕某甲,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1月至4月,寇某某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伙同公司其他成员,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共计49781元。包括李某丙1928元、李某丁 1068元、赵某甲 2380元、栾某某2800元、蒋某某1380元、王某己3660元、吴某丙1896元、谭某某 1000元、张某庚1620元、范某某2880元、任某某 3536元、瞿某某4760元、万某某1068元、梁某丁2580元、李某己1190元、王某辛2970元、王己某1068元、向某某2680元、王某壬936元、庄某丙2380元、韩某丁1190元、孙某甲1872元、刘某辛3075元、梁某丙800元。

七、被告人刘某甲2018年1月1日入职陕西**健康咨询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组长为吕某甲,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1月至4月,刘某甲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单独或伙同公司其他成员,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共计46992元。包括栾某某3736元、姜某某1580元、雷某某2980元、范某某2880元、高某丙8040元、唐某某500元、李某戊2136元、彭某甲1190元、张某壬3180元、吕某乙1068元、张某癸1980元、赵某甲2580元、亢某某2580元、吴某甲2380元、王癸某1982元、刘某庚1180元、徐某某1880元、田某某6330元。

八、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组长为吕某甲,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2月至3月,王某甲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药品,骗取了被害人阮某某4038元、付某某2136元、李某戊2136元、梁某乙800元、张甲某4760元、刘某庚1180元、钱某丙2980元、郭某乙2000元、郑某甲500元,共计20530 元。

九、被告人王某丙于2018年3月16日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组长为吕某甲,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3月至4月,王某丙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十味手参散”、羊奶粉,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甲8620元、1000元、王某壬936元、汤某某1068元、钱某乙2136元、朱某丙1068元,共计14828元。

十、被告人刘某丙于2018年3月21日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组长为吕某甲,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3月至4月,刘某丙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药品、食品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药品、食品,骗取了被害人吴某丙1896元、邱某某 1100元、王某壬936元、韩某丁1190元、郭某乙2000元、袁某甲5160元、陈某乙1100元,共计13382 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部,组长为吕某乙,主管为吕某甲。2018年2月至4月,李某甲在无任何疾病诊疗、医药产品销售等资质、资格的情况下,伙同公司其他成员,长期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使用诈骗“话术”,采取虚构身份信息,虚构、夸大食品等的治疗功效等手段,向全国各地老年人拨打诈骗电话,高价销售食品、药品,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丁 2380元、邓某甲 2000元、方某某1190元、何某某 1000元、宋某某 1380元,共计795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所用固定电话、手机、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数据服务器等;从被害人处提取的被告人邮寄的虚假广告宣传册、播放器、药品、奶粉等;2.书证: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档案信息、变更信息;员工入职申请表、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等;员工花名册及入职明细、员工部分合作单明细及发书发货明细、销售提成方式、客服培训表、管理制度及各种话术;销售经理及主管绩效考核表、培训签到表;工作管理笔记、广告协议书、销售改价单;业绩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刘某甲、贾某某、寇某某、张某甲、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以及其他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从陕西**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器V6电视购物软件内提取的被告人的业绩表、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单、通话录音等;侦查机关从聂某某手机微信内提取的其保存的其与乔某甲、王某奎的电子版入股合作协议文档、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户账号、部分药品进价和售价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贾某某、张某甲、寇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刘某丙、李某甲在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潘某某等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某乙、贾某某、张某甲、寇某某、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刘某丙、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在该公司销售二区及各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寇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刘某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寇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丙、李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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