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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吴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7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时至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路**号**仓库,将广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两台塔吊机的电缆线剪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该批电缆运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路**号对面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以人民币8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甲。

3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马某甲、吴某甲,并缴获被盗的抚顺电缆YCW 1×150㎜²共225米。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183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电缆、作案工具铁剪、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手机基站轨迹明细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孙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吴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八张。

3、被盗的抚顺电缆YCW 1×150㎜²共225米,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4、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剪1把、电动三轮车1辆,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二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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