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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吴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乡**社区**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佛山市顺德区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社区**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社区**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贵州省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现住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马某乙、岳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5日向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宜宾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并按照一件(6瓶装)贵州茅台酒4600元,一件(6瓶装)五粮液1650元,一件(6瓶装)剑南春1150元的价格在网络上进行销售。由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二人负责在新浪网、凤凰网等网络媒体上发布假酒的销售广告,由马某甲、吴某甲对客户订单进行统计,并将客户地址、采购品种和数量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马某乙、岳某某,再由马某乙、岳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租赁的房屋内按照客户需要进行生产包装,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发给客户。经查明,马某甲、吴某甲等人通过物流公司收取的假酒销售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943914元。马某甲、吴某甲共向毛某某转账233788元,向杨某某转账14270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河南省固始县德邦物流点及马某乙、岳某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918瓶,五粮液552瓶,剑南春35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2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酒,假酒生产工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商标注册材料、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物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等18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马某乙、岳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马某乙、岳某某、杨某某、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宜宾五粮液、剑南春等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务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杨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伍册,光盘肆拾捌张;

3.侦查机关现已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75221元;冻结涉案资金人民币72071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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