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马某甲,乳名马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甲,乳名周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明知陈某某、鲁某某(均已判刑)等在南漪湖禁采区非法抽采湖砂,仍接受其安排,各自用其船只从陈某某采砂船上驳运湖砂,运给李某某、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贩卖。其中马某甲共运湖砂3959吨(经价格认定,价值455285元),周某甲共运湖砂2914吨(经价格认定,价值33511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分别从陈某某采砂船上接运湖砂175吨、150吨至宣州区狸桥镇大章村码头,交由司某某贩卖,二人分别获取运费2100元、1800元;
2.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分别从陈某某采砂船上接运湖砂至宣州区狸桥镇黄家墩码头交由李某某贩卖,其中马某甲共运1945吨,周某甲共运1019吨,二人分别获取运费38900元、20380元;
3.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分别从陈某某采砂船上接运湖砂155吨、160吨至郎溪县新发镇,交由夏某某贩卖,二人分别获取运费3100元、3200元;
4.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分别从陈某某采砂船上接运湖砂至宣州区狸桥镇黄家墩码头交由司某某贩卖,其中马某甲共运1684吨,周某甲共运1585吨,二人分别获取运费33680元、31700元。
2020年1月16日,马某甲主动投案;2020年5月6日,周某甲主动投案。
案发后,马某甲、周某甲分别缴纳罚款2.5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明知陈某某等人在宣城市南漪湖禁采区非法采矿,仍接受其安排为之驳运湖砂,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在非法采矿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具有从犯、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从犯、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寒冰
检察官助理:凤 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周某甲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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