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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孙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街**号**室,住户籍地。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镇**村**巷**号,住户籍地。2020年9月1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某某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在辛集市区内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电动三轮车电瓶犯罪,共计25起,盗窃曹某某、王某丁、周某某等25名被害人的26组电瓶。所有被盗电瓶以80元、12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3000元,赃款被马某甲挥霍。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瓶26组,共价值991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先后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某甲位于辛集市**大街**号电影院**室住处以及储藏间进行搜查,在储藏间内发现并扣押作案工具绿色、红色手柄一字改锥各一把,红色手柄钳子一把,白色手套三双。马某甲近亲属代其向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教育路与市府街路口**宾馆门前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2、202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便宜坊**路门店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3、202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小区东门**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4、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广场商务区附近盗窃被害人贾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5、 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邯郸银行自助取款机外面盗窃被害人支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288元。

6、 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文昌路**有限公司附近盗窃被害人耿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288元。

7、202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商城门前盗窃被害人师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8、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有限公司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350元。

9、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电视塔东侧路北的**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92元。

10、202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市府街与兴华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店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超威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0元。

11、2020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12、202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小区门口西侧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13、2020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镇卫生院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超威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640元。

14、202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商城门前便道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6元。

15、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文化长廊**店门前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天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10元。

16、202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钱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17、 202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医院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

18、 202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商城门前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6元。

19、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学校西侧山**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20、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商城门前盗窃被害人贾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40元。

21、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便宜坊**门店前盗窃被害人梁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22、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广场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丁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6元。

23、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局门口盗窃被害人代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24、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院对面的**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丙、李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12元。

25、202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辛集市**大街**门店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 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电瓶价值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绿色、红色手柄一字改锥各一把,红色手柄钳子一把,白色手套三双;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破案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马某乙、贾某甲、支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师某乙、曹某某、王某丙、张某丁、郝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刘某乙、钱某某、蒋某某、贾某乙、王某丁、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涉案电瓶系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广玉

检察官助理:马子清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

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交作案经过若干、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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