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44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副**,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村**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内,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殴打,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安某某、孔某某至现场,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安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5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及案发现场情况。
3.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到案的经过。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安某某、孔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安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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