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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5********,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吕某某等三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上的**饭店就餐后准备离开,遇到从北临饭店**饭店饮酒后出来的甘某某、马某乙、徐某某等人。马某乙与徐某某在**饭店门口外相互推搡取笑,因认为张某某等人嘲笑二人遂上前理论,双方随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张某某将甘某某打伤。马某乙给其子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称自己被打,马某甲驾车赶到现场,从张某某身体右后侧用脚进行踢踹,将张某某踹倒在地致伤。经鉴定,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1日,马某乙、甘某某、徐某某等与张某某、吕某某等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2月27日,马某甲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浩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巷**号住所;

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组**号住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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