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林某某、马某乙、王某甲、房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至2月2日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新沂市**街道、**街道等地,采取投毒等方式盗窃作案7起,窃得狗7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狗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戈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村,将被害人林某某锁在门前铁笼里的狗盗走。经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20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戈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村,将被害人马某乙拴在门前狗圈里的狗盗走。经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戈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村**巷,将被害人王某甲拴在门前狗圈里的狗盗走。经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20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戈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房某某拴在屋后狗圈里的狗盗走。经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80元。
5、2020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戈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村**组,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狗盗走。经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40元。
6、2020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戈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村**组,将被害人李某某拴在门前狗圈里的狗盗走。经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40元。
7、2020年2月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戈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街道**村**组,将被害人滕某某拴在门前狗圈里的狗盗走。经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20元。
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于2020年2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640元,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马某乙、王某甲、房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吴玮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戈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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