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某),男,38岁,1981年11月23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1********,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宁夏西吉县**镇**村**号,现居住宁夏西吉县**镇**村**号,系西吉县**职工。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摆某乙(曾用名:摆某某),男,53岁,1966年12月29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66********,文盲,中共党员,户籍地宁夏西吉县**镇**村**号,现居住宁夏西吉县**镇**村**号,系西吉县**职工。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保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31岁,1988年05月01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6422231988********,文盲,户籍地宁夏西吉县**镇**村**号,现居住宁夏西吉县**镇**村**号,农民。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该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移送宁夏西吉县公安局管辖,同年10月31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1983年8月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3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宁夏西吉县**镇**村**号,现居住宁夏西吉县**镇**村**号,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八里派出所罚款500元;2014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吉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罚款300元。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该案由静宁县公安局移送西吉县公安局管辖。2019年12月26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明明,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 晶,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40岁,1980年02月10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0********,文盲,群众,户籍地西吉县**镇**村**号,现居住西吉县**镇**村**号,农民。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28日以被告人冶某某、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21日以摆某某、杨某某、马某甲、摆某乙、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并案审查,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一次延长;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二次延期),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同案犯于2019年12月26日将冶某某、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退回西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西吉县公安局补查后重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将摆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退回西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日西吉县公安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7年5月13、18日,受害人李某先后两次向摆某某(另案处理)借款总计10万元,其后摆某某多次向李某索要该10万元欠款,但李某无能力偿还。2007年11月1日晚,摆某某伙同被告人摆某乙、马某甲到李某父母家索要欠款,李某母亲罗秀珍告诉摆某某李某暂时无钱可还,摆某某提出用李某位于东花苑小区的住宅顶账,遭到李某妻子马某某的拒绝,摆某某便指使被告人马某甲、摆某乙将马某某强行带走,被李某母亲罗秀珍拦住,马某某被逼无奈交出了自己位于东花苑小区的住宅房门钥匙。李某的哥哥李某乙见摆某某等人强行将马某某住宅钥匙拿走,便提议摆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看管“协议”。后摆某某将该住宅交由其哥哥摆某甲(不起诉)居住,直到2019年8月份,摆某某让摆某甲从该住宅搬离,致使李某与马某某共有的该套住宅被摆某某强行无偿占有长达近12年之久。
2.2013年9月26日晚,摆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冶某某、单某某等人在甘肃省静宁县煲烫肥牛火锅店为其朋友周霞菊过生日,期间摆某某听闻朋友王小娟与刘某甲(系被害人杜某的朋友)因琐事发生过口角。次日凌晨2时许,摆某某与被告人冶某某、单某某、杨某某等人到静宁县“上善足浴”洗脚时恰遇被害人杜某、刘某甲携其母李某丙正在洗脚,摆某某借机辱骂并殴打刘某甲,被害人杜某上前劝说,摆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杜某胸部,后杜某要求和摆某某单独商量此事,随后杜某驾车拉着摆某某驶离“上善足浴”至静宁县八里镇加油站对面人行道,二人下车后发生争执,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摆某某的白色马自达车(车牌号宁D48118)拉着被告人冶某某、单某某在寻找杜某和摆某某过程中,途经八里工业园区西吉路口异香聚饭馆时,被告人单某某要求停车并从该饭馆后院捡取一把铁锹、一根木棍放置后备箱。后赶到打架现场(静宁县八里镇加油站对面人行道),被告人冶某某、单某某下车和摆某某共同将杜某殴打致伤。后摆某某、单某某、冶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事发后,摆某某向杜某赔偿各种损失3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2013年9月29日,经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一把。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报警记录;(3)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4)赔偿协议、谅解书;(5)售房合同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6)看管协议(7)欠条、借条(8)前科材料;(9)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马志强、马晓军、马文学等32名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张某甲、摆占林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摆某乙、马某甲、单某某、冶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静宁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宁夏力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静宁县交警宾馆的勘查及拍照,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手机电子数据。
摆某某伙同被告人冶某某、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冶某某、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摆某某和上述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摆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摆某乙行强行索要并占用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冶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摆某乙、冶某某、单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十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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