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同心县**镇**村。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中宁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郴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贺某某联系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化工公司)法人代表韦某某购买一车电石(碳化钙),约定价格2720元/吨。双方谈好后,贺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甲安排司机从宁夏**化工公司承运电石运往广东省**气体厂,朱某甲遂联系没有办理运输危化品资质的被告人马某甲,双方谈好运费500元/吨。同年6月19日上午,马某甲驾驶宁******牌号半挂车到宁夏**化工公司装货,并加盖五层篷布,之后运输电石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广东省方向行驶。同年6月21日晚,马某甲驾车到京港澳高速公司南行线苏仙服务区休息,次日1时许车上电石起火爆炸,致使皖******货车、宁******货车等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货车等物品损失价值为8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35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合同、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朱某乙、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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