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6********,回族,中专文化,原系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副处长、鲁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现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5********,汉族,硕士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行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昭通市昭阳区**路**栋**室。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室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昭通市鲁甸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时任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副处长被告人马某甲筹备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鲁甸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时,发现注册不足,遂决定填写未实际到账的银行进账单,“协调”让银行盖章,以完成公司的注册验资手续。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鲁甸县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4楼财务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8张中国农业银行空白进账单,交给时任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马某乙,让马某乙按照其提供的出资人姓名、金额、款项类别等数据,填入中国农业银行空白的进账单内,马某乙按要求填写完毕8张共计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后交给马某甲,马某甲即与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行长的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告知李某某鲁甸**水电站要注册成立一个新公司,马上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验资需要报告,验资报告需要银行进账单,但是注册资金500万元尚未到位,请李某某帮忙让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在银行进账单上先盖章。李某某考虑到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的银行存贷款业务需要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这样的企业来帮助银行完成,就安排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室主任的被告人岳某某为马某甲盖章。随后,马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找到岳某某,岳某某考虑到是行长李某某安排的工作,且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的大客户,明知违反银行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在涉案的8张共计5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业务办讫章”,后马某甲将该8张进账单找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但并未将涉案500万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的8张银行进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票证的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岳某某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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