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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4********,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1995年11日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6月3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未服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1时许,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同意贩卖。王某甲随后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400元,李某某将毒品藏匿于西固区**一区**号楼一楼至二楼楼梯间管子里,并通过微信告知王某甲毒品藏匿地点。王某甲到藏匿毒品地点取上毒品两小包后被兰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20克、0.18克。同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被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毒品系一叫“小杨”的东乡籍男子向其贩卖,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将“小杨”抓获。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配合下,兰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30日7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清水桥**酒店**房间门口抓获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甲,当场从该马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49.82克,后对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甘N*****号牌的车辆进行搜查,从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左前门储物阁内查获毒品一包,净重29.95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兰)公(司)鉴(毒品)字[2019]1030号、1035号检验报告,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兰)公(司)鉴(法物)字[2020]24号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马某甲、李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

2020年5月27

                                      

附:

   1.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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