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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李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行政村**。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5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系被告人马某甲之妻,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务农,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女,系被告人马某甲姐姐,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甲纠集李某甲、马某乙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

1.2013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和马某丙等人以马某甲与姜尚文化旅游广场项目开发账目没有算清为由,到姜尚文化旅游广场项目工地,马某乙、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丙等人阻止张某甲的工人施工,并随意辱骂现场人员,后马某甲、马某丙等人到张某甲的工地上将刚支的壳子板毁坏。当日中午,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等人又到工地的工棚内将锅、碗、瓢、盆、电闸、电线等物品砸毁。后马某甲、马某丁、李某甲、马某乙等人又在工棚处殴打陈某甲,将陈某甲上衣撕破。张某甲到工地查看时,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丁三人又在工地上殴打张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财物直接损失5655元。

2.2013年4月15日8时许,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丙等三人又以账目没有算清为由,到姜寨镇姜尚文化旅游广场项目工地,将张某甲购买的水泥用水泼湿,致使30吨水泥损坏,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水泥直接损失11100元。

3.2013年4月18日16时许,在姜尚文化旅游广场项目工地上,马某乙、李某甲、陈某乙以马某甲与开发项目账目没有算清为由,随意辱骂、厮打韦某甲。

4.2013年4月20日16时许,马某乙等人在姜尚文化旅游广场项目工地上拦截施工人员陈某丙的轿车,用砖头砸轿车玻璃,并将工人涂进的脸抓伤。

5.2013年7月10日18时许,马某甲、李某甲夫妻因扣钱问题到姜寨行政村南头李某丙家门口闹事,先争吵辱骂李某丙夫妇,后李某甲和孙某某发生撕打,李某甲将孙某某衣服撕破。

6.2013年7月25日5时许,韦某甲之子韦某丙因马某甲多次到姜尚文化旅游广场项目工地闹事,用砖头将马某甲家二楼玻璃砸烂两块,马某甲、李某甲夫妻到工地上辱骂工人,阻止施工,把壳子板推到,把饭锅砸烂拿走。

7.2013年8月1日8时许,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丁以姜寨政府包庇韦某甲为由到姜寨镇政府吵闹,不听劝阻,致使办公秩序无法正常开展,时间长达二十分钟。

8.2013年8月1日17时,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以债务纠纷为由到姜寨行政村南头李某丙家门口辱骂李某丙。

9.2014年3月25日10时许,马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姜子牙工地办公室无故辱骂张某甲,李某甲用头抵张某甲并将张某甲腿部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戊、李某戌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韦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等人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潘登

2019年4月4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现均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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