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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杨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93********,高中文化程度, 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家住泾阳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2月26日24时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泾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87********,初中文化程度, 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乡**村**组**号,现住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市场,农民。2020年2月26日24时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泾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由于受新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无羁押场所,同年2月27日被泾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影响无羁押场所公安机关未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5********,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大街**小区,居民。2020年2月27日0时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泾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任某某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任某某三人商议用杨某某在银河国际APP网络赌博平台上注册的账号,通过互联网直播赌博视频,召集人员现场购买筹码押注,进行“龙虎”赌博,从中渔利,利润均分。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三被告先后在泾河新城泾干街道办钟楼巷**大楼**美容院内、泾河新城泾干街道办**大街**小区**楼任某某家、泾阳县中张镇**村杜某某家,分别召集刘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马某乙、闫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王某丙、韩某甲、韩某乙、牛某某等11人进行网络“龙虎”赌博二十余次。并利用微信转账、现金、赊账及现金押注等方式,向参赌人员出售赌博用筹码,其中向刘某某出售价值100500元筹码,向闫某某出售价值15000元筹码,向罗某某出售价值28400元筹码,向王某甲出售价值11200元筹码,向王某乙出售价值23900元筹码,向胡某某出售价值51800元筹码,向马某乙出售23600元筹码,向王某丙出售价值19500元筹码,向韩某某出售价值299900元筹码,向参韩某某出售29500元的筹码,向牛某某出售价值38000元的筹码。上述参赌人员参与赌博购买赌博用筹码共计投入人民币641300元。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任某某在赌博过程中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香烟、饮料、便饭等条件,并从中“抽水”渔利3万余元。

2020年2月25日晚,泾阳县公安局中张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泾阳县**镇**村时,在杜某某家中将马某甲、杨某某现场抓获,并于次日将任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任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静

检察官助理:孙炎楠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任某某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伍册、照片伍册、光盘肆张;

3.物证:手机6部、笔记本2本(内含3页纸)、纸巾盒1个、笔记本电脑1台、手提箱1个(内装有筹码195个)、红色坐垫1个、打印字(“龙”“虎”)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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