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镇**街**。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等人或分或合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中梁百悦城顺意居2幢1单元501室、众安理想湾6幢2楼及万陈花苑21幢2单元1302室,多次组织沈某某、陆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
其中,被告人马某甲系赌场组织者,涉及赌博场次约34场,抽头款约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系赌场组织者,涉及赌博场次约15场,抽头款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马某乙帮助抽头,涉及赌博场次约17场,抽头款约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客提供赌资、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放哨,涉及赌博场次约15场,抽头款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为赌场放哨,涉及赌博场次约15场,抽头款约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梁某某、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马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明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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