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梁某甲、曾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吴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曾某某、陈某某,梁某甲,李某甲(在逃)在本市城西区海宏壹号D区7号楼1012室,城西区刘家寨小区25号楼4单元411室,城西区长江路青浙会所(原雅豪会所),城北区柴达木路2-5-5号(海湖立交桥西北角护林房)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100元至10000元不等。该赌场持续开设二十余天,每场参赌人员4至10余人。赌场通过抽头渔利和放高利贷进行获利。吴某某按照赢家一方所赢赌资的约5%抽头盈利,用于发放其他成员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曾某某、梁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曾某某、梁某甲、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某某、梁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莹
附:
1.被告人马某甲、曾某某、梁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按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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