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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田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255号

被告人马某甲,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271975********,回族,小学文化,务农,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440。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21975********,回族,小学文化,务农,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住宁夏海原县**乡**村**村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3********,回族,小学文化,务农,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12日重新移动审查起诉;2017年10月12日、12月20日、2018年3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被害人张某某承包了宿州市**小区22、23号楼泥瓦工工程,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马某乙联系张某某 ,准备带领工人在张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做混凝土浇筑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后,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带领工人进入场地施工。施工过程中,田某某安排工人故意毁坏施工用的震动棒,并指使工人向浇筑的混凝土中加水,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在开发商及张某某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决定不再让其施工,张某某经计算应付对方工钱21600元,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则以6800立方、每立方约48元要求被害人支付30万工钱,之后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组织工人多次到施工工地采用堵大门、抢夺施工人员施工工具、拦截工程车辆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被害人张某某被迫于2017年5月30日向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支付30万元。经鉴定,混凝土筏板基础每立方米20元,无梁板每立方米25元。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联系了承包宿州市**小区工地工程的被害人马某丙,欲带领工人在其工地做混凝土浇筑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后,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带领工人进入场地开始施工,之后被害人马某丙发现对方施工质量有问题要求停工结账,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要求被害人马某丙支付36万元工钱。2017年6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将正带领人围堵**小区工地大门的三名被告人抓获。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委托马丙丁处理与哈佛国际混凝土浇注劳务费结算事宜。双方经协商,马某丁于2017年6月29日对哈佛国际B区16#、17#楼混凝土浇筑人工费结算表共计38427元进行签字认可,但该钱最终并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胡某某、罗某某二十九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马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张某乙财物13万元(既遂),被害人马某丙财物321573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 燕

代理检察员  陈丽华

2018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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