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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胡某某、马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补,2020年2月12日重报;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补,2020年4月20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澧县**镇**村鳝鱼养殖场的板房内,采取以低端白酒勾兑冒充高端白酒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国窖1573”等市场畅销品牌的高端白酒。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先后向俞某某、陈某某等人销售伪劣白酒共计167370元。

2019年9月3日晚上,澧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马某甲位于澧县**乡**村的鳝鱼养殖场的板房内,现场查获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飞天茅台”899瓶、“梦之蓝”12瓶、“天之蓝”12瓶、“水井坊井台”18瓶、“水井坊臻酿”53瓶、39度“五粮液”160瓶、52度“五粮液”4瓶、“国窖1573”48瓶,共计1206瓶。经鉴定:上述假冒伪劣白酒均系假冒上述各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伪劣白酒共计价值1541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俞某某、马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系犯罪未遂,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臣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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