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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8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号,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惠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91********,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东沟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中区**街**号**手机店内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盗窃该店内VIVO X27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手机变卖。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8元。

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淑蓉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附相关法律条文。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被告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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